保險的誠信原則
在保險法中,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並負責支付保費的人。保險制度的核心在於誠信原則,要保人必須如實告知保險人相關資訊,以利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評估。若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保險公司可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借名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契約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的財產,以出名者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的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第三人通常只能從形式外觀來認定權利的歸屬。可想而知,借名的風險很高,易有紛爭,經常是法院裡攻防的重點。借名登記較常見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中,也會發生在動力交通工具、公司負責人、有價證券等等的登記中,甚至出現在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或受益人欄位。
保險契約中的借名登記
保險契約是一種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必須誠實說明投保時的狀況,以確認保障的風險受到公平分攤。然而,若人身保險契約被用作於借名契約,也就是由他人代為出名投保,保險公司就無法準確評估風險,導致對誠信原則與保險制度的破壞。因此,這類借名契約違反保險法的價值體系與正常運作,違背社會利益與公共秩序,依法可能被認定無效。
一時投機一場空
若僅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具親屬關係,而忽視借名契約對保險制度的不利影響,同時還違反了保險法的最大善意原則及據實說明義務,不僅在借名部分很可能被認定無效,保險部分也會遭到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使得最終成為一場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節錄:
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