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賭博罪?打麻將或德州撲克是賭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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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所謂「賭博罪」的相關法規條文:
–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什麼是賭博罪?
簡單來說,賭博的意思是以「隨機事件」來決定「財物分配」的行為。而如果賭客在「公眾場所」(包含網路線上進行)賭博是涉及罰金刑事責任;在「非公眾場所但卻是職業賭場」的賭客則是處罰鍰行政責任;大多數「非公眾場所也非職業賭場」的情形,通常屬於不違法的親友間小賭怡情。另外,意圖營利的場主或莊家,不論是否為公共場所,處較重的有期徒刑。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打麻將或德州撲克等,就是賭博行為嗎?
不一定,雖然麻將與德州撲克等打牌娛樂,都有一些「隨機事件」決定輸贏(也就是誰抽到的牌組比較好),而贏者可能可以「取得財物」。然而,如果贏家「並非直接」取得財物(例如透過積分與排名),或者所謂隨機事件具有高度「技術競技」(例如算牌與詐唬等牌技),則可能被認定不是賭博行為。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比賽(備註:指德州撲克賽事)之獎金標準僅有前百分之10可兌換,且競賽活動縱具極高之技巧性,仍難謂僅依射倖性而得,而參與競賽之人係為最終獲得名次、獎金、獎品而參賽,亦與常理無違。詳究該比賽之射倖性尚非「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而僅係「決定輸贏」,難僅以賽事活動具有射倖性且設有獎金制,即遽認該賽事活動為賭博行為。故本案德州撲克錦標賽兼具有競技性質,且其技術性顯高於射倖性,無法依單次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符。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參照:
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即與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查,德州撲克遊戲中,荷官每一回合發派公牌時,玩家可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使用加注或ALL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即藉由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實與荷官所發給手牌、公牌好壞無關。簡言之,德州撲克勝敗結果主要並非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輸贏,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並非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切勿心存僥倖
在法院或檢察署,當然還是有不同的意見,有認為只要涉及「隨機事件」影響「財物分配」,都屬於賭博行為。雖然這樣的解釋似乎過為寬鬆,像是總會有一些難以預料的隨機事件導致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的價格波動,期貨交易也可以被解釋為賭博行為,容有爭執的空間。但是,官司纏身總是麻煩事,入場前請詳閱法律風險,況且有賺有賠大賭傷身,各種線上娛樂城或博弈平台也是經常潛藏詐欺與洗錢,切勿心存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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