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兒少性影像,算「違反本人意願」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給了答案

偷拍與違反本人意願?

有人在書局、便利商店,拿手機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偷拍裙底或褲底。這種令人髮指的行為,在法律上到底該怎麼論處?是按一般拍攝兒少性影像罪,還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加重罪名起算七年以上重刑?這個問題,長期讓各地法院見解分歧,判決結果南轅北轍,直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出爐,才正式統一見解。

先看條文怎麼規定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兩項刑度之間的落差,顯而易見:第1項最重判到七年,第3項最輕也要七年起跳。偷拍不知情的兒少性影像,到底適用哪一條,直接決定了行為人面臨的刑事追訴方向。

大法庭的答案:偷拍不構成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表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為什麼大法庭這樣認定?

大法庭裁定的邏輯核心,在於區分兩種截然不同的法益侵害:「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是性自主權的不同面向,不能混為一談。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例如強制性交)保護的是「身體性自主」的意思決定自由,所以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抑被害人意志」,才是其構成要件的核心。而偷拍所侵害的,是「性隱私」,因為侵害性隱私最常見的手段正是「未經同意」,所以刑法妨害性隱私罪(第319條之1)以「未經同意」作為基本要件,加重條款才是違反意願或強制手段。
問題的關鍵在於:當兒少對偷拍過程完全不知情,他們根本沒有機會作出任何反應,也從未形成任何意志要被壓抑,何來「違反本人意願」可言?偷拍確實侵害了兒少的性隱私,但不等於侵害了其意思形成或決定的自由,二者在法律結構上並不相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其實是分級處罰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本來就是針對不同行為方式與不法內涵,設計層級化的處罰架構,使罪責相當。簡單整理如下:
第1項是單純拍攝兒少性影像的基本規定,無論被害人知情與否,一律適用,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2項是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等方式「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3項是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額外的強制手段,使兒少被拍,刑度七年以上。第4項則是以營利為目的,加重二分之一。
偷拍不知情的兒少,是單一行為,沒有額外的強制手段,落在第1項,不能因結果嚴重就自動升級到第3項。如果這樣解釋,反而是對法條文義的不當擴張,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另一方面,雖然大法庭裁定統一了法律解釋上的紛爭,偷拍者看似獲得了量刑上的好處,但是明確無疑的適用法律才是具有公信力的判決,讓行為人沒有任何狡辯的餘地,況且無差別重罰的究責方式,也無法充實反映出行為的惡性。